国内有第三代试管婴儿吗(丧偶单身妇女生育权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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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min 3年前 (2022-10-28) 四川试管婴儿 21 0

原标题:丧偶单身妇女生育权的保障

【关键词】

胚胎移植;试管婴儿;生育权;知情同意原则;社会公益原则;保护后代原则

【导读要点】

丧偶单身妇女要求医院继续履行医疗服务合同,进行胚胎移植手术,具备客观履行的条件,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及社会公序良俗,应予以准许。

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医疗服务合同可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讼争涉及的医疗伦理原则系卫生行政部门对于医疗机构的管理性规范,不宜作为限制公民享有的基本生育自由的依据。在强调生育自由的同时,必须注意生殖的后果将是一个独立生命的出生,生育自由伴随生育责任,应当慎重考虑后代子女的福祉,在生育自由与子女保护之间进行平衡。只有当有确切证据证明胚胎移植将对后代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情况下,方可否决母亲的生育选择权。人工生殖技术本为解决不孕不育所发明,丧偶单身妇女要求继续移植与丈夫已受精完成的胚胎进行生育,发生概率低,且该人工生殖方式除与自然生殖在生殖方式上有所不同外,与一般因丧偶而发生的“遗腹子”生育并无不同,不存在对社会秩序产生冲击的后果。

【基本案情】

案由: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案号:(2020)闽0203民初12598号

案情:王某1与配偶王某2于2015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018年,王某1、王某2与安宝医院达成医疗服务合同,约定由安宝医院为王某1、王某2夫妇实施胚胎冷冻、保管、移植服务。2019年8月13日,安宝医院为王某1提取并冷冻保存了两枚卵裂胚和两枚囊胚。2019年10月4日,王某1夫妇到安宝医院就两枚卵裂胚胎实施了胚胎移植手术,但最终未能成功受孕。2020年4月,王某1夫妇再次到安宝医院进行身体检查,并准备在2020年5月针对剩余的两枚囊胚实施胚胎移植手术,但王某2却于2020年5月6日因工伤意外去世。经王某1多次向安宝医院要求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但安宝医院却以王某1配偶已死亡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医疗服务合同。

【法院判决】

厦门安宝医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继续履行与王某1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为王某1实施胚胎移植手术。

【案例分析】

王某2、王某1夫妇与安宝医院所订立的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医疗服务合同非属合同法上的典型合同,可参照适用合同法中关于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1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王某2突遭意外事故死亡,讼争合同是否终止应根据双方的约定或者委托合同的性质判断。根据王某2、王某1夫妇于2018年11月26日所签署的《自愿接受试管婴儿疗程知情同意书》所载,王某2夫妇在安宝医院所欲实施的体外受精-胚胎移植(IVF-ET)手术是一个包括各项辅助检查排除禁忌症-药物注射超排卵-多次B超及内分泌监测-取卵术-精液的采集与处理-体外授精-胚胎培养-胚胎移植-药物黄体期支持-术后监测及妊娠的确立等多个环节的完整过程,胚胎移植仅是其中一个环节,最终目的是运用人工生殖技术实现生儿育女,上述知情同意书应视为王某2夫妇对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合同的整体性同意。在2019年9月28日第一次胚胎移植手术之前,王某2夫妇签署了《自愿接受胚胎/囊胚解冻移植知情同意书》,其中约定“若未妊娠,将冷冻胚胎解冻复苏后移植,其余冻存胚胎继续冷冻保存,直至无剩余胚胎”,由于第一次胚胎移植因胚胎停育进行药物流产未能成功妊娠,依照双方约定,安宝医院应当继续将现存的胚胎解冻复苏移植,直至无剩余胚胎。王某1于2020年4月进行卵泡监测,并拟于2020年5月行解冻周期移植囊胚,应认定王某2夫妇已为下一次的胚胎解冻移植做好了前期准备工作。综合本案王某2对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医疗服务合同的整体性同意、第一次胚胎移植之时对后续胚胎移植的同意以及王某1第二次胚胎移植前的准备工作情况判断,继续进行胚胎移植手术符合王某2生前的意愿。王某2因故身亡,未能在即将实施的胚胎移植手术中签署《冷冻胚胎解冻复苏-移植情况知情同意书》,但上述知情同意书就其签署的意义而言,一是确定王某2对胚胎处置使用的同意意见,二是对于女方在接受医疗手术时面临的医疗风险的同意意见,如前所述,第一层意义上胚胎处置使用上的知情同意已由王某2生前明确的意思表示可以确定,而第二层的知情同意则附属于胚胎移植手术的直接对象王某1,故未签署上述知情同意书不影响王某1依照合同约定要求安宝医院继续履行实施胚胎移植手术的义务。安宝医院在王某2死亡后并未要求解除合同,其称继续履行合同违反知情同意原则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0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除外。讼争囊胚系已经受精完成的胚胎且由安宝医院冷冻保管,继续进行胚胎移植具备客观条件,不存在事实上履行不能的障碍。因此,本案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应当考虑讼争合同继续履行是否存在法律上履行不能的障碍

关于安宝医院称王某1丧偶后属于“单身女子”,院方依照176号文不能对其实施辅助生殖技术,否则有违社会公益原则的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1条第1款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目前对于丈夫死亡后是否允许对丧偶妇女实施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并无法律禁止性规定,讼争涉及的医疗伦理原则系卫生行政部门对于医疗机构的管理性规范,不宜作为限制公民享有的基本生育自由的依据。王某1夫妇因不孕问题与安宝医院订立人工辅助生殖的医疗服务合同,王某1夫妇此前未生育子女,亦未收养子女,安宝医院为王某1夫妇进行人工生殖手术因故此前未能成功,继续进行人工生殖手术并不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单身妇女不得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是为了避免生育和婚姻的分离,造成维系社会稳定的基本单元家庭的瓦解。人工生殖技术本为解决不孕不育所发明,丧偶单身妇女要求继续移植与丈夫已受精完成的胚胎进行生育,发生概率低,且该人工生殖方式除与自然生殖在生殖方式上有所不同外,与一般因丧偶而发生的“遗腹子”生育并无不同,不存在对社会秩序产生冲击的后果。王某1作为丧偶单身妇女,有别于一般的单身妇女。王某2系独子,王某1在王某2去世后自愿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为其生育子女,延续家族血脉,符合一般的社会伦理道德,理应得到尊重。对于安宝医院所提违反社会公益原则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安宝医院称讼争胚胎移植违反保护后代原则的问题,本院认为,死后人工生殖客观上会造成所生育的子女一出生就没有父亲的后果,且在抚养、教育上存在一定的困难,但单纯据此否决生存配偶的生育权,则有所不妥。怀孕妇女于丈夫死亡后生产遗腹子的情况所在多有,单亲家庭子女仍可能健康成长。当然,在强调生育自由的同时,必须注意生殖的后果将是一个独立生命的出生,生育自由伴随生育责任,应当慎重考虑后代子女的福祉,在生育自由与子女保护之间进行平衡。由于我国国内目前禁止代孕,体外胚胎移植主要涉及母亲的生育权与后代子女的保护问题。单亲怀孕生子带来的精神、经济、社会压力以及生育风险主要是由母亲承受,同时单亲家庭中子女能否顺利成长,母爱因素至关重要,因此母亲才是选择胚胎移植的最大利益攸关者,也是将来子女能否顺利健康成长的关键因素,是否进行胚胎移植,应首先尊重母亲的选择权。只有当有确切证据证明胚胎移植将对后代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情况下,方可否决母亲的生育选择权。就本案而言,王某1在接受法庭询问之时再次明确表示愿意继续生育和抚养通过人工生殖技术可能出生的子女,彼时距王某2死亡已3个月,表明其对是否继续进行胚胎移植及对将来子女生育抚养已进行慎重考虑。王某1父母以及公婆作为长辈均年纪尚轻,有帮助王某1抚育子女的能力,其均明确表态支持王某1继续进行胚胎移植生育子女,并同意配合王某1抚养子女,能够为将来可能出生的子女的健康成长提供帮助。目前并无证据表明王某1缺乏抚养子女的能力,本院对安宝医院所称违反后代保护原则的抗辩不予采纳。

【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3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8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465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509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580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第934条:委托人死亡、终止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终止的,委托合同终止;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1条: 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育龄夫妻双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划生育,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安全、有效的避孕药具和技术,保障实施节育手术的妇女的健康和安全。

国家实行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发展母婴保健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妇女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妇女的生殖健康水平。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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